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12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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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24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列應更正記載為:臺東市○○路0段○000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更正記載為:「2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記載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宏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殯葬業花藝會場布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警一卷第61頁),並參以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警一卷第43頁贓物領據,警二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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