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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鈴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鈴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上開舍房內」,補充為「在上開舍房內」。
(二)增列證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鈴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黃鏡耀暴力相向,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小型電視機,導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均受有損害,所為均有可責。
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及財物所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衣架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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