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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5日18時42分許,林建富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所緝獲,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後林建富為警徵得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91008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103、106 年及107年1 、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並與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第1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第2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3 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案,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復多次經科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局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顯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冷氣維修、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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