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142,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耀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4 時50分許;

同列之開封街市場應更正記載為:「開封市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應更正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姜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因日前遭人刺傷身心受創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贍養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警卷第25頁),及犯罪所得340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全雞9 隻,業經被告變賣取得現金3400元,並已花用殆盡(警卷第3 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