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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薇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薇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路薇嵐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記載「雙處小腿」部分,應更正為「雙側小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明知飼養犬隻應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任意衝出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未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犬隻在外自由活動的情形下撲咬告訴人鄭秀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無前科,告訴人撕裂傷處之數量非少、傷勢面積及深度非微,足認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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