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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列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列更正為:僅承認竊得「500 」元、附表編號2 之金額更正為「15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蕭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5頁) ,與犯罪所得為現金500 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5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屬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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