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3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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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1 時許,在綠島監獄中央台,接受綠島監獄管理員甲○○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時,明知甲○○為綠島監獄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製作談話筆錄之過程中,陸續以「哇那個是甲○○,肛門的肛喔」、「出一張嘴在旁邊放屁」、「假會啦」、「那剛是肛門的肛喔」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其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具狀告知上情。

(二)於同年月31日15時2 分許,在綠島監獄中央台,接受甲○○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製作談話筆錄之過程中,陸續以「甲○○,我聽說你常舔你媽的甜不辣」、「娘砲剛」、「聽說你很常舔你媽的甜不辣喔」、「做個筆錄都不會,還想問問題喔,實在喔,Ctrl + C是不會按喔」、「甲○○的包大人」、「我簽在你的包大人上面」、「國中程度生可以教你捏,國中程度的,不然你那,通過國家考試結果沒有國中程度」、「不會用腦袋喔」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綠島監獄函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表示對於言語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認為甜不辣是女性性器官的意思,顯然是沒有做足功課;

我都是直接以操你媽的老雞巴等語向桃園監獄、綠島監獄、宜蘭監獄等典獄長告白,我歷來不需要藉由任何詞彙拐彎抹角或藉由任何包裝來粉飾或掩護;

稱甲○○名字的「剛」為「肛」,充其量只是調侃、貶抑,以刑法的侮辱相繩,不符合高等法院對於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判決的詮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甲○○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調證狀」、「刑事告發暨證據保全申請狀」,陳明其有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當場侮辱之行為大抵相符(其稱侮辱言語為「甘你屁事,你媽的咧‧‧‧你媽的甜不辣」、「他媽的」等語,然此非本院認定構成侮辱之言語;

107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1頁),並有綠島監獄107年10月29日談話筆錄2份、同年月31日談話筆錄2份、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紙,及談話筆錄錄影音光碟2片在卷可稽(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68、69頁、107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4-6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1頁)。

(二)被告本案言語構成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1.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侮弄折辱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不限於當面為之,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即足以構成本罪。

再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2.查被告口出「哇那個是甲○○,肛門的肛喔」、「那剛是肛門的肛喔」、「娘砲剛」,係對被害人之姓名做文章,固非無調侃可能,然一般人不會使用代表消化系統末端開口之肛門之字眼作為姓名,且肛門亦屬個人隱私部分之一,故將被害人姓名中之「剛」字以「肛」字代稱,當已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程度。

其所稱之「娘砲剛」,則將生理性別為男性之被害人,指為有女人氣質(femininity, girlishness )而無男子氣概(masculinity, manliness, manhood )之人,於現今強調尊重他人性別認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而言,該語自屬性別認同歧視言語,無論被害人性別認同、舉止為何,均足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蓋縱被害人較具傳統所指之女性氣質,亦不得以「娘砲」之語予以形容。

其次,其所稱「出一張嘴在旁邊放屁」、「假會啦」、「做個筆錄都不會,還想問問題喔,實在喔,Ctrl + C是不會按喔」、「國中程度生可以教你捏,國中程度的,不然你那,通過國家考試結果沒有國中程度」、「不會用腦袋喔」,係將被害人執行製作談話筆錄之職務上能力貶抑為無法勝任,而被害人執行該職務時,未見有何因能力不足所致之錯誤或疏失,是該等言詞亦有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社會上評價。

3.再被告所稱甜不辣部分,甜不辣係指魚漿製成之油炸食品,雖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9日法矯署安決字第 10801605800號函表示:「甜不辣」一詞,被告常用於申請報告書中,係對矯正機關人員輕辱之用詞等語,然綠島監獄同年月21日綠監戒字第10808000740 號函則表示甜不辣一詞於監所受刑人間並無特殊意涵(本院卷第102、105-3頁)。

被告縱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仍應究明其所為之諸言語間,究係何者客觀上可能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並儘可能探知貶意之內容。

依卷內證據及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及領會,「甜不辣」一詞並無食品以外的其他涵義,故應認該詞於被告行為時並無衍伸或隱喻之貶意。

易言之,不能單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受到輕蔑侮辱,逕認符合刑法之侮辱要件。

再縱使甜不辣一詞並無貶意,然夾雜該詞之前後言語若符合上開侮辱之要件,則該句言語整體上應已該當侮辱要件。

被告對被害人稱「聽說你常『舔』你媽的甜不辣」,衡請常人對於甜不辣之食用不會使用「舔」之用語,且甜不辣亦無從如冰品般以舔舐方式食用,則被告使用該句言語,至少已呈現告訴人之飲食方式異於常人之意思,客觀上應已對被害人之飲食用餐方式、文化之社會評價有所貶低。

4.又被告所稱包大人部分,因「包大人」為眾所周知之成人紙尿褲商品名稱,故其對被害人稱「甲○○的包大人」、「我簽在你的包大人上面」,當有指被害人因尿失禁等無法正常如廁情況,而穿成人紙尿褲之意,誠屬對被害人之健康狀況予以貶低,足以影響社會評價。

5.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甘你屁事」、「你媽的甜不辣」、「常吃你媽的甜不辣」等語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有為該等言語,且談話筆錄光碟錄得被告表示「關你屁事」、「我還你媽的甜不辣咧」等語,惟「關你屁事」客觀上等於「與你無關」,帶有不要干涉、多管閒事等意,且該語係在被害人詢問被告為何抖腳之後為之,是被告發言固有不敬、不雅,然尚難認達到貶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社會評價程度。

而「你媽的甜不辣」一語,甜不辣並無貶意已如前述,「你媽的」加上「甜不辣」,亦無特殊意涵,僅係口氣上粗俗,衡情不至於減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至「常吃你媽的甜不辣」之語,縱被告係以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為之,因難認該語有造成減損社會評價之特殊意涵。

是此部分言語,本院均不認定屬侮辱言語,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言論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參。

其次,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

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雖刑法第140條未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以求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間折衷,取得平衡。

準此,刑法第140條之罪當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亦即仍應視言論其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

2.被告雖因私自夾帶罐頭等事遭被害人約談,然其為上開言語,與該事之答辯毫無關聯,是顯然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

再上開言詞顯係單純對被害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予以貶低,從而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又為上開言論之被告並非公務員,自不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任一款之情形,其所為本案言論,應非善意發表言論,從而不得主張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基本權而免責。

(四)被告以「調查證據申請狀」請求函詢桃園監獄及新竹監獄及傳喚其摯友案外人余伯慶,以查證其是否以「甜不辣」稱呼家眷及常以「甜不辣彥」,及當庭請求調閱其寫予臺東地檢署連思藩檢察官、桃園監獄、綠島監獄、宜蘭監獄新竹監獄典獄長之文件(註:被告稱之為「公文」),查證其不需要藉任何詞彙拐彎抹角或任何包裝來粉飾或掩護,因本院已就「甜不辣」一詞調查如前,查明並無貶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該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此等調查證據聲請均不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另被告提出「刑事法律扶助申請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律扶助,及其102 年至107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為新臺幣0元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訊問被告時之權利告知事項,並非賦予被告請求法院為其或代其或指派辯護人之權利。

復本院基於體諒被告在監服刑,資力有限,而代為轉送該狀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此項訴訟上照料應非法定義務),嗣該會以108年4月8日法扶東榮字第108023號函答覆:申請人乙○○1年內准予扶助之案件為3 件;

申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申請法律扶助乙事,業經本會審查後予以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處於當時情境之認知與感受,上開言詞足使人感受侮辱、難堪,自具有輕蔑鄙視之意,故以該等言語指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言詞。

又被告有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英文教師(本院卷第4頁、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83號第2頁),且行為時為35歲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言詞係貶損辱詞自難諉為僅係不構成侮辱之調侃,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故其有藉前揭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31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分別以前揭言語辱罵監獄管理員之行為,因均在製作該次筆錄時所為,時間僅間隔1 日,地點均在綠島監獄,故有時間及地點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該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成立接續犯。

(二)自首部分:1.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所表明之內容只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另自首動機為何,並無限制,被告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 號、第3101號、第2856號、第29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371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同此)。

此外,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原係採必減主義,凡符合自首要件者,均須予以減刑,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採得減主義,賦予法院減刑與否之裁量權,修法理由如下: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顯見立法者對於自首規定,側重於獎勵犯罪者悔改過錯,(學說上稱「悔改動機論」),而非犯罪偵查、證據蒐集及刑事追訴之人力與物力節約(學說上稱「訴訟經濟論」)。

2.查被告向臺東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調證狀」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證據保全申請狀」,業分別敘明其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月31 日於綠島監獄內,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侮辱,是係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告知犯罪,不逃避刑責接受裁判。

復「刑事告發狀及調證狀」於107年11月6日送達臺東地檢署,「刑事告發暨證據保全申請狀」則於同日送達桃園地檢署,其上分別有連思藩主任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收狀章之章戳可憑,而綠島監獄函送被告同年10月31日犯行予臺東地檢署之日期則為同年11月14日,後於被告前開表明犯罪之時間。

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該2 狀行為應已構成自首,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成立被訴罪名,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然而,被告前於107年4月30日、同年9月10日、9月17日分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案外人楊國榮、甲○○當場侮辱,再自行具狀告發該等犯行,而均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27號、東簡字第312號判決各 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9、40、145、146頁),核與被告本案犯案後迅速具狀自首之情形如出一轍。

被告短時間內屢犯侮辱公務員罪,甚至本案及本案107年度東簡字第312號案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違犯,審理中並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是因思慮不周而觸犯法律,復未見其犯後有何真誠悔悟跡象,故依前揭自首規定之修法宗旨,認本案不適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監獄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言詞侮辱,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執法公權力,且對執行勤務監獄管理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自有可責。

再考量其否認犯行,尚無誠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宥恕、前有侮辱公務員前科,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英文教師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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