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聲,626,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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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俊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峽字第2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君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惟該本屬「再犯」之殘餘刑期竟遭誤認或誤載為「累犯」,致其服刑期間、累進處遇等權益受有影響,爰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峽字第228 號),依法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已於數月前,聲明異議如前,惟迄未獲覆,乃再具狀請求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若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裁定有所不服,則應循上訴、抗告,乃至於裁判確定後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

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並體現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亦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定有明文,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之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查聲明異議人曾於108 年12月2 日,執同一理由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峽字第228 號)聲明異議,該案並於108 年8 月22日繫屬本院;

及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固均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15 號刑事一般卷宗(詳參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5 號】)確認無疑;

然揆諸前開說明,法既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程序上係屬適法,此先予敘明。

(二)次查: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更助峽字第228 號)「備註」欄3 所謂「本件係累犯」,係指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載「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0日」之刑期所由來之數罪(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99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均屬「累犯」之意;

及:2 、聲明異議人甲、乙案所犯各罪,均經該等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且迄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等節,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15 號刑事一般卷宗(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1日雄檢欽峽107 執更助228 字第108007414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6 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70007279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 號、99年度易字第65號】)查核無訛,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所核發之107 年度執更助峽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既係依憑法院確定裁判內容而來,自不得率指其執行之指揮係屬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己身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係屬「再犯」而非「累犯」,顯有誤會,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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