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昱翔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譚秀如則於同年12月間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昱翔、譚秀如(下合稱被告2人)以
- 二、認定事實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二)被告譚秀如所為犯行,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對被害人詐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 (三)就被告譚秀如部分,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參與同一
-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五)本案犯罪型態,係經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騙集團取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 (二)除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外,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可
-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
- (二)查被告譚秀如現從事清潔工作,領有固定收入,業經其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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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譚秀如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7、13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秀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譚秀如則於同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世玉」之成年人為首,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孟岳」、「七星」、「小安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黃昱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車手」,譚秀如則擔任載運車手並在旁把風、監督之「司機手」等階段性工作,且以通訊軟體聯絡取款事宜,共同至全臺各地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黃昱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黃昱翔與譚秀如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進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名義,佯稱需要協助處理其名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欠款,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比對有無違法,致其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門口之汽車擋風玻璃上,再由黃昱翔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秀如至王進興住處取走上開存摺、金融卡,並由譚秀如、黃昱翔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彼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經黃昱翔持所取得之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金額得手,譚秀如則在旁把風、監督,黃昱翔並於每次提款成功後,交付現款予沿途駕駛車輛跟在後方之「七星」,原本約定於每週六黃昱翔領取當週提款總金額3%之報酬,譚秀如則領取當週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但最終除黃昱翔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譚秀如取得報酬1萬元外,其餘報酬均積欠未付。
嗣經王進興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扣得譚秀如所有供其與黃昱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SIM卡1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認定被告譚秀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譚秀如以外之人警詢陳述尚無證據能力,然就認定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他犯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昱翔、譚秀如(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被告譚秀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09頁背面、第21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就認定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他犯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譚秀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第10-25頁,監他卷第24-26頁背面、第95頁背面-103頁、第123-128頁,併辦警卷第2-3頁,併辦偵卷第20-26頁,本院卷1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第106-109頁、第110頁、第206頁背面-209頁背面,本院卷2第201頁背面-204頁,本院卷3第31-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興警詢指述(見警卷第57-58頁,監他卷第15-16頁,併辦警卷第23-25頁),證人即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監他卷第81-84頁、第124-128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2第82-90頁、第9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提領被害人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一覽表、被害人華南銀行、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ATM機臺位置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刑案現場照片44張、搜索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頁、第76-82頁、第119-124頁、第126-129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5-156頁、第174頁,監他卷第17-22頁、第45-48頁、第54-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71頁背面、第87-89頁背面、第132-134頁背面,併辦警卷第17-21頁、第27-31頁,本院卷1第72頁、第74-76頁、第80頁及其背面、第83頁及其背面、第152之2頁),且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SIM卡1枚扣案為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譚秀如所為犯行,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對被害人詐騙後,再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並至全臺各地提款得手,每次提款成功後且經被告黃昱翔立即交付上手,顯見係經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堪認被告譚秀如對其所為僅係參與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階段性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知之甚明,對於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並非僅止於單一、偶發性詐欺,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確實具有認識。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查被告黃昱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於107年12月10日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先於本案犯罪時間,而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因被告黃昱翔於109年7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2第257-261頁,本院卷3第39-41頁),本案並非被告黃昱翔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所為主張尚無可採,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就被告譚秀如部分,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過程中,曾另為早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認本案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核被告譚秀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昱翔取得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核屬以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金額,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行詐術內容包含冒用檢警人員名義,及被告黃昱翔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後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節,堪認均屬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就此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3第25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五)本案犯罪型態,係經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意思聯絡之範圍,自應對本案犯行共負責任。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世玉」、「李孟岳」、「七星」、「小安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被告黃昱翔取得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後,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2人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附表編號1、3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本案其他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見本院卷2第81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理。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譚秀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載運車手並在旁把風、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司機手工作,而本案提領地點遍及全臺各地,至少包含桃園、新竹、臺中、花蓮、臺東,提領次數更高達16次,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已逾150萬元,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譚秀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有間,亦無從憑以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司機手,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又利用一般人信任檢警人員之機會,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所為不宜輕縱,且被告黃昱翔素行非佳,已非初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譚秀如則素行尚可,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佐,又被害人受騙金額已逾150萬元,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迄未見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另就被告2人早於偵查中自白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影響犯罪偵查追訴效能,及避免寶貴有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程度,應有區別考量必要;
惟斟酌被告黃昱翔年紀尚輕,被告2人實際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擔任之車手、司機手工作應屬詐騙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然就被告2人間彼此比較,被告黃昱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被告譚秀如則未見實際接觸詐騙款項,被告黃昱翔所為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更具有關鍵性,仍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評價,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昱翔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家裡還有母親及2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譚秀如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93歲、有老年痴呆,母親73歲、有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2第206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SIM卡1枚,係被告譚秀如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昱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譚秀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譚秀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昱翔就此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除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外,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取得較其等所述更高之報酬,僅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分別取得報酬5,000元、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被告黃昱翔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所得款項,均經被告黃昱翔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2人欠缺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譚秀如現從事清潔工作,領有固定收入,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非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所任工作角色僅係負責載運車手並在旁把風、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司機手,尚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不深,分工比例不具主要性,僅屬組織末端之下層成員,且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無併採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至於被告黃昱翔所為本案犯行,依前述說明既無從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因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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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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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 │不詳 │華南銀行│3萬元 │
│ │年12月29│ │帳戶 │ │
│ │日中午12│ │ │ │
│ │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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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 │新竹縣竹│臺灣企銀│9萬9,000元│
│ │月29日中│北市縣政│帳戶 │ │
│ │午12時31│九路128 │ │ │
│ │分至33分│號(臺灣│ │ │
│ │許 │企銀竹北│ │ │
│ │ │分行) │ │ │
├──┼────┼────┼────┼─────┤
│3 │107年12 │不詳 │中華郵政│10萬2,000 │
│ │月29日中│ │帳戶 │元 │
│ │午12時39│ │ │ │
│ │分至41分│ │ │ │
│ │許 │ │ │ │
├──┼────┼────┼────┼─────┤
│4 │107年12 │臺中市西│臺灣企銀│9萬9,000元│
│ │月30日凌│區忠明南│帳戶 │ │
│ │晨0時28 │路301號 │ │ │
│ │分至31分│(臺灣企│ │ │
│ │許 │銀忠明分│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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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2 │臺中市中│臺灣企銀│9萬9,000元│
│ │月31日凌│區臺灣大│帳戶 │ │
│ │晨0時30 │道1段400│ │ │
│ │分至34分│號(臺灣│ │ │
│ │許 │企銀臺中│ │ │
│ │ │分行) │ │ │
├──┼────┼────┼────┼─────┤
│6 │108年1月│臺中市中│臺灣企銀│9萬9,000元│
│ │1日凌晨0│區臺灣大│帳戶 │ │
│ │時24分至│道1段400│ │ │
│ │27分許 │號(臺灣│ │ │
│ │ │企銀臺中│ │ │
│ │ │分行) │ │ │
├──┼────┼────┼────┼─────┤
│7 │108年1月│桃園市龍│臺灣企銀│7萬元 │
│ │2日下午3│潭區龍元│帳戶 │ │
│ │時27分至│路64號(│ │ │
│ │28分許 │臺灣企銀│ │ │
│ │ │龍潭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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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月│臺中市北│中華郵政│14萬元 │
│ │2日下午5│屯區進化│帳戶 │ │
│ │時48分至│北路37之│ │ │
│ │51分許 │1號(臺 │ │ │
│ │ │中北屯郵│ │ │
│ │ │局) │ │ │
├──┼────┼────┼────┼─────┤
│9 │108年1月│臺中市霧│中華郵政│13萬8,000 │
│ │3日上午6│峰區中正│帳戶 │元 │
│ │時41分至│路806號 │ │ │
│ │45分許 │(臺中霧│ │ │
│ │ │峰郵局)│ │ │
├──┼────┼────┼────┼─────┤
│10 │108年1月│臺中市霧│臺灣企銀│9萬元 │
│ │3日上午6│峰區中正│帳戶 │ │
│ │時56分至│路829號 │ │ │
│ │59分許 │(臺中商│ │ │
│ │ │銀霧峰分│ │ │
│ │ │行) │ │ │
├──┼────┼────┼────┼─────┤
│11 │108年1月│花蓮縣花│中華郵政│14萬5,000 │
│ │4日凌晨0│蓮市中山│帳戶 │元 │
│ │時13分至│路188號 │ │ │
│ │15分許 │(花蓮中│ │ │
│ │ │山路郵局│ │ │
│ │ │) │ │ │
├──┼────┼────┼────┼─────┤
│12 │108年1月│花蓮縣花│臺灣企銀│9萬5,000元│
│ │4日凌晨0│蓮市中山│帳戶 │ │
│ │時20分至│路247號 │ │ │
│ │22分許 │(臺灣企│ │ │
│ │ │銀花蓮分│ │ │
│ │ │行) │ │ │
├──┼────┼────┼────┼─────┤
│13 │108年1月│臺東縣臺│中華郵政│14萬3,000 │
│ │5日凌晨0│東市青海│帳戶 │元 │
│ │時1分至5│路4段370│ │ │
│ │分許 │號(臺東│ │ │
│ │ │知本郵局│ │ │
│ │ │) │ │ │
├──┼────┼────┼────┼─────┤
│14 │108年1月│臺東縣臺│臺灣企銀│9萬3,000元│
│ │5日凌晨0│東市中華│帳戶 │ │
│ │時27分至│路1段335│ │ │
│ │30分許 │號(臺灣│ │ │
│ │ │企銀臺東│ │ │
│ │ │分行) │ │ │
├──┼────┼────┼────┼─────┤
│15 │108年1月│臺中市北│中華郵政│3萬元 │
│ │6日凌晨0│屯區進化│帳戶 │ │
│ │時21分至│北路37之│ │ │
│ │22分許 │1號(臺 │ │ │
│ │ │中北屯郵│ │ │
│ │ │局) │ │ │
├──┼────┼────┼────┼─────┤
│16 │108年1月│臺中市北│臺灣企銀│9萬9,000元│
│ │6日凌晨0│屯區進化│帳戶 │ │
│ │時28分至│北路53號│ │ │
│ │29分許 │(臺灣企│ │ │
│ │ │銀北屯分│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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