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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棟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其已有前述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審酌前次觸犯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間,距本次犯行約3 年,期間未有因公共危險犯行遭追訴之情形,此次係因欲前往距離居所約200 公尺之洗衣店送洗衣物,貪圖兩地距離甚近,心存僥倖,一時失慮再犯,尚難認其全無悔改之心及矯正之效,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而騎乘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程,並審酌其自陳目前離婚,須獨自扶養就讀高中之子女,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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