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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橋峰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橋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橋峰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5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燈號誌時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遇趙兆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2 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趙兆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腹部挫傷及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邱橋峰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兆芝之子岳高奇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橋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岳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8年3月5 日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隊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攝照片擷圖共6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擅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趙兆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邱橋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趙兆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陷入困難,危害長遠深鉅,且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非輕,乃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無過失卻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僅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犯行之態度,之前並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名下有2筆面積分別約2,648平方公尺、5,260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其上均設有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3至79頁),自陳乃退休教師,領有每月5 萬餘元之退休金,前開2筆土地乃貸款取得,每月須償還本利約5萬6,000元,目前於前開2筆土地上種植竹筍維生,收入不穩定,獨居,不須扶養任何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跟一般農民不一樣,被告是領月退,寧可保有自己的財產也不願意賠償,被告在調解時一直強調是被害人左轉騎在路中間,伊無法接受這種說法,科刑範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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