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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8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黃素珮」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及遭冒用身分之黃茹崡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黃素珮」署名共12枚、指印共21枚及掌印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家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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