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交易,2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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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穎顥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6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4 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主觀上有特殊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

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加重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另有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98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35號、第760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7號、交易字第104號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5-7 頁),卻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應予嚴厲譴責。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至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幫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須扶養85歲祖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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