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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卿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21.7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陳美仔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往左側偏行,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美仔受有頭部嚴重撞擊外傷、腦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陳素卿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仔家屬鄒玟晏、鄒進燻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道路○○○○○○○○○○○○○○○○路○○○○○○○號、車號查詢資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108年6月14日東警鑑字第108002260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8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69102號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刑案現場照片74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20年駕駛經驗,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為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發生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雖依同一函復說明,被害人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與上述之被告過失行為併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然此仍非得抵銷或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1第75頁)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僅係肇事次因,反而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仍應自負相當比例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81-8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外籍看護仲介,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19歲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1第76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又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寬宥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75頁、第81頁),則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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