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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雪紅
被 告 林奕妘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蔣雪紅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同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被告兼告訴人林奕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林○岑(102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其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1 、被告兼告訴人蔣雪紅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膝挫傷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奕妘受有左踝挫傷、擦傷併左側雙踝骨骨折、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3 、林○岑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蔣雪紅、林奕妘對林○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經告訴)。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蔣雪紅、林奕妘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蔣雪紅、林奕妘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蔣雪紅、林奕妘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份、和解筆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104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1頁、第63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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