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威廷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威廷、辯
-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田
- 二、經查:
-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及於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
- (二)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 (三)被告辯稱有與某人於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前之同日
-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騎車搭載被告之人,遇到危險時應
- (五)證人朱薇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8月10日11時44分
- (六)關於遺留在系爭機車右邊踏板內側之拖鞋一節,縱後座之人
- (七)另外,被告稱該人係前來採野菜,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提出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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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某田裡,飲用米酒若干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巷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有右足第2至第5趾開放性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台東基督教醫院醫治,警方委託該院對之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院方於同日13時34分許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37毫克(MG/DL),即百分之0.237,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威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田地,及於前揭時、地飲用米酒若干瓶,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在田裡工作整理田地,自己1 個人一邊工作一邊喝酒,後來有個來田裡採野菜的人跟我一起喝酒;
我知道喝酒後有人載我,但我喝酒斷片,不曉得為何要載我;
我不清楚該人為何騎系爭機車;
我有喝酒我都會請人載我,被載時我的腳一定會往前放在踏板上,我不曉得我的拖鞋怎麼捲進系爭機車右側踏板的內側;
我想駕駛的人遇到危險時會閃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已陳述乘坐系爭機車情形,並提出照片說明,並無確切證據或物理原理可以得出被告之拖鞋應該會在外側;
警方不是在發生事故的當下馬上抵達現場,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警方到場時雖沒有看到另一名人士,但因該人士駕駛機車的人,如遇到危險應該更容易閃避,不代表一定傷重走不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及於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受有前述傷害,經台東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37 毫克,及右腳拖鞋卡在系爭機車之右邊踏板及後煞車桿中間,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3-7 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朱薇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0 頁),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查詢結果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1、16-28、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足認為真實。
(二)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傳喚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出庭作證,或讓被告與之對質,故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於檢察官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使法院獲致可能有起訴事實之心證後,例外由被告就其提出之此種抗辯負說明義務。
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再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復予舉證。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有與某人於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某田裡一同飲酒,然陳稱:不知道該人之姓名,沒有見過他,他不是伊村子裡的人;
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了,他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沒有再看到他(本院卷第37頁、警卷第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人之身分資料或相關線索,則縱有該人存在,該人之姓名與年籍均屬不詳,無從調查。
再依被告所述,該人既非其村裡之人,則該人是否知悉該田地有野菜可採,而特地前往採集,非無疑問。
又依被告所述,其不認識該人,與該人僅萍水相逢,衡諸常情,應鮮有立即把酒言歡,及飲酒結束後由該人騎乘被告管領之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某地之可能;
況被告對於為何會與該素昧平生之人一同飲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因此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人存在,實有可疑。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騎車搭載被告之人,遇到危險時應更容易閃避,惟依社會上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經驗,遇到前方有需要閃躲之人或物,若能及時應變,應會先採取轉動機車龍頭,轉向行駛以遠離、躲避該目標之措施,而非於發生碰撞前選擇直接跳車閃避,蓋跳車行為甚為危險,反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受傷(摔倒或遭其他車輛撞擊)或車輛毀損。
復騎車遇到突發狀況,在單人駕騎下,跳車逃離實行上並非容易,在後座載有他人之狀況下,當更難以實行。
且系爭機車為檔車,駕駛若要下車,勢必會碰開一同踩在踏板上乘客之腳以便抬腿,再將腿高抬跨過座位前方隆起之油箱,則跳車之舉更難有成功可能。
再者,該人既有飲酒,其面對危險之警覺力與反應能力可能受體內酒精影響,故其能否迅速做出跳車或下車決定,並順利完成相關動作,誠有疑問。
又設若該人先行以跳車或其他方式下車閃避危險,系爭機車在無人駕駛下,當隨即因重心偏移而傾倒,致後座之被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果爾,被告豈會僅右腳受有前開傷害,而手部、頭部卻均無任何傷勢。
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警卷第 16-23、25頁),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路面平坦無障礙物,地上無煞車痕,系爭機車係倒在道路外之水泥牆旁,堪認系爭機車極有可能是撞擊該牆而倒地。
事故路段既無障礙物,且發生事故後,並未造成車輛嚴重毀損,縱有突發狀況,駕駛應無需採取跳車等激烈手段;
又該車乃向右側傾倒在地,與被告右腳受有腳趾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相符。
(五)證人朱薇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8月10日11時44分在臺東縣卑南鄉利民路174巷10號前發現1件車禍,1 位先生的機車倒在路旁,他人在對面扶著牆壁,腳有流血的情形,我就幫他叫救護車了;
等到救護車跟警察到現場,我告訴警察當時之情形後,等到那位先生上了救護車我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1 個人騎乘機車,我只確定當我看到的時候只有他1個人,沒有其他的人在現場等語(警卷第9、10頁)。
證人所描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人的傷勢及後續處理情況,與被告之傷勢情況、經送醫救治、警察到場處理等情相符,故堪認證人所稱發生車禍的先生即為被告。
其次,證人雖未證稱其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惟其係為被告叫救護車之人,且發現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點與被告飲酒之時間並非相隔甚久,復被告斯時僅右腳受傷,尚能自行扶牆站立,而非倒地不起狀態,其應能一跛一跛地離開現場,返回自家(被告住處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甚近)或尋求鄰近人家幫助等,故仍堪認證人應在車禍發生不久後即發覺之,從而證人上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足認為真實。
(六)關於遺留在系爭機車右邊踏板內側之拖鞋一節,縱後座之人及駕駛於機車行進期間均將雙腳放在踏板上,及不因此影響踩踏後煞車或換檔,然如被告自行提出之雙人乘坐系爭機車腳放位置之照片(本院卷第51-59 頁)所示,乘坐後座之人兩腳擺放位置必是在機車兩側踏板之外側,駕駛之右腳則當是在右側踏板內側及後煞車桿上,或腳跟踏在該踏板內側上方,腳趾放在踏板與後煞車桿間之空隙。
乘客之右腳絕無可能採在機車右側踏板內側,或該踏板與後煞車桿之間。
再即使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之人先行閃避危險,如前所述,該人離開座位時當會碰撞被告之腿,則被告之腳是否能依舊踩在踏板上,非無疑問;
況且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被告當會向外拋飛或摔下,其之右腳拖鞋因此恰巧卡在踏板與後煞車桿間之機率,應微乎其微。
(七)另外,被告稱該人係前來採野菜,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未見系爭機車上有所謂採得之野菜,該車及沿路上或發生事故地點亦無因機車倒地而散落野菜的情形,證人亦無證述見到野菜散落,是被告所稱某人前來採野菜而與之飲酒,難認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提出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後,被告未就所稱騎乘系爭機車載送伊之人一節盡說明義務,本院無從對其所辯產生懷疑為真實之心證。
復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仍查無該人資料,且被告所稱該人之特徵(前來目的)與客觀事證不符,卷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亦顯示該人存在之跡象,故被告所為抗辯係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人否認自己為犯罪行為人,核屬前述之「幽靈抗辯」。
被告所受之傷勢主要在右腳腳趾,其之右腳拖鞋亦卡在機車右側踏板與後煞車桿之間,究其成因,毋寧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踩在踏板上,遇有危險時不及抽腳,而於撞擊後右腳拖鞋卡在踏板與後煞車桿中間,右腳並遭傾倒之機車重壓成傷。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20 頁)。
被告於前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個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
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37,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身受有傷害,顯已危害公共安全,自當予以譴責。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杜撰虛構之詞掩飾,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自屬不佳。
又兼衡其犯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耗費司法資源程度,及其另有本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2號、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8、19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打零工為業及易服社會勞動中(本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7 號案),有收入時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5 歲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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