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交訴,13,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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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伶昂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伶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伶昂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 號前(下稱案發處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張進一駕駛腳踏自行車於對向車道,而其本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仍斜行穿越案發處所,姜伶昂所駕駛之車輛乃自後撞擊張進一,致張進一受有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肩舺骨骨折之傷害。

嗣姜伶昂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張進一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108 年8 月31日21時16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伶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張承緯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2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 份。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15760號函(暨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及臺東分局偵辦張進一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31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3538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自首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依本院109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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