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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武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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