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交訴,14,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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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武文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4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大法官解釋,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亦即,本罪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應受其拘束,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前確有飲酒之情事,被告就犯本案時酒後駕車之行為之所以經檢察官不起訴,僅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有於犯本案前飲酒騎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3 頁,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間難謂無關連,且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其既曾經入監服刑矯治,執行完畢出監後卻又再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酌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陳健明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受被告撞擊後所受傷害為頭部有撕裂傷,縫了4 針等語,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第22頁),輔以被害人當場受撞昏迷,然就醫後甦醒,尚有能力於案發後間隔3 日之警詢清楚陳述,且於案發當日配合拍攝受傷照片,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傷勢不重。

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其知道被告是其附近鄰居,亦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沒有要求償及追究被告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害人自始即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思。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本次肇事亦與被告飲酒有關,被告肇事後,其個人物品散落一地,可見其倉皇逃離現場,離開後又繼續飲酒,其犯後態度非佳,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45頁)。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倉皇逃離現場,本屬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其有此情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者,被告雖於肇事逃逸後返家繼續飲酒,惟其飲酒之原因多端,亦不排除係肇事逃逸後因懼怕遭刑事訴追而為安定心神所為,尚難遽認其肇事逃逸後飲酒即係對於肇事逃逸犯行毫不在乎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且關於被告所犯本案與酒後駕車前案之關聯性,業以之作為本案裁量累犯加重其刑之用。

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有檢察官上述情節,即認其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之風險,本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及輕度身心障礙,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武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賢(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2日18時許至19時14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麒麟路45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行走於同向前方之陳健明,致雙方均跌倒在地,陳健明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武文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時,應立即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竟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繼續沿上開路段行駛逃逸,嗣員警查看現場散落物,於同日21時許前往武文賢位於臺東縣○○鎮○○路000 ○0 號住所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武文賢於偵訊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健明於│1.其於上開時、地行走時,遭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方車輛追撞,因而昏厥之事實│
│    │                    │  。                        │
│    │                    │2.其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即發現人王彥幃於│證明其上開時、地行經上址,發│
│    │警詢中之證述        │現被告人車倒地,其扶起被告後│
│    │                    │,被告旋即騎車離去;其亦在上│
│    │                    │址發現被害人,被害人稱其遭不│
│    │                    │明車輛撞擊致頭部受傷,其遂協│
│    │                    │助被害人聯絡救護車,並報警處│
│    │                    │理等事實。                  │
├──┼──────────┼──────────────┤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案發經過、案發現場、被害│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傷勢及車損等事實。        │
│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
│    │閘門-車籍查詢單、道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
│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                            │
│    │照片4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本案,且於肇事逃逸後返回住處繼續飲酒(過程詳見同案不起訴處分書),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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