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易,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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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花與告訴人翁明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務本堂養生館」(下稱務本堂)尋找告訴人,雙方在務本堂外騎樓處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掌搧告訴人臉部及以手抓傷告訴人雙手,同時在該公眾得見聞場所,以「不要臉」、「找男人」、「討客兄」等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脹痛、頰麻、雙手痛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貴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原易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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