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易緝,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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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應於每週日十九時前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每週日19時前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因原定基隆工作生變,目前暫居戶籍地,爰請求變更報到派出所為知本派出所等語。
二、被告陳俊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訊問程序逕命其應於每週日19時前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
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派出所,考量被告現住地已改至戶籍地,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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