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簡,1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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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14 號卷第59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初雄(已歿)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陳初雄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慎行,,兼衡其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工作、家庭收入不穩定、須撫養3 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4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陳初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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