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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欄,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嗣又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元暉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於起訴書所載之包廂內毆打告訴人陳侑群(即陳文興),經制止停手後,復追出包廂外再次毆打告訴人陳侑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即以暴行毀損告訴人陳琮輝之財產,並傷害告訴人陳侑群成傷,所為誠屬非是,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陳琮輝因財產毀損所受之損害程度、告訴人陳侑群所受之傷害、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吳元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暉(所涉毀損陳文興、陳琮輝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二(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陳琮輝所經營之「巨星休閒廣場」包廂內,與陳文興洽談工作,談畢陳文興婉拒吳元暉之勸酒欲離去,吳元暉竟心生不滿,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毀包廂內之電視、隔音牆及室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琮輝;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包廂內,或持酒瓶、或徒手毆打陳文興之頭部與身體,後因陳琮輝接獲通知到場制止,吳元暉始停止毆打,然陳文興步出包廂後,吳元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琮輝不及攔阻之際,再度追出並持酒瓶毆打陳文興之頭部與身體,前揭2 次毆打,致陳文興受有頭部、頸部及右側肩膀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興、陳琮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元暉於警詢與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吳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元暉於上開時、地│
│ │ │毀損告訴人陳琮輝包廂內電視│
│ │ │、隔音牆及室內裝潢及毆傷告│
│ │ │訴人陳文興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興於警│證明其遭被告吳元暉持酒瓶及│
│ │詢中之證述 │徒手毆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輝於警│證明其到場時其所有之包廂內│
│ │詢、偵查中之證述 │電視、隔音牆及室內裝潢已遭│
│ │ │毀損,及見聞被告吳元暉毆傷│
│ │ │告訴人陳文興之事實。 │
├──┼───────────┼─────────────┤
│5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陳文興受有如犯罪│
│ │斷證明書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6 │告訴人陳琮輝提供之毀損│證明告訴人陳琮輝店內包廂物│
│ │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6張(│品遭毀損之事實。 │
│ │警卷第31頁) │ │
├──┼───────────┼─────────────┤
│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佐證本案案發地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2 次)等罪嫌。
被告所為之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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