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訴,10,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被告因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妨害兵役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上午10時11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嘉鴻犯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嘉鴻明知其係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其祖母高愛妹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收受戶籍地所在之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6年11月3日河鄉民兵字第1060000072號徵兵檢查通知書,並通知高嘉鴻應如期受檢,惟高嘉鴻接獲上開通知後,明知其應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如期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