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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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