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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潔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友人,而容任該友人恣意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後該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自107 年2 月24日14時30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忠志,佯為其友人表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忠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號「斗六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再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周忠志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周忠志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3091 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周忠志、「范慶田」間)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119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6 頁、第7 至10頁、第12頁及其反面、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證人周忠志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係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既經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即被告對證人周忠志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僅3 萬元,並非鉅大,更已全數賠償證人周忠志,有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憑,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為家中早餐店員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本院卷第48頁)及檢察官、證人周忠志各自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證人周忠志部分: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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