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金訴,13,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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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鄭斯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取得陳雅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臺中市某處超商,將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某處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斯懷,佯稱友人「倡豪」借款,致鄭斯懷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其中部分金額旋遭提領一空,部分金額經通報警示圈存。

嗣因鄭斯懷致電「倡豪」查證得知受騙,報警處理後最終取回10萬元、受有損害10萬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鄭斯懷警詢指訴,證人陳雅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另案審理時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9月22日(106)兆康業字第51號函、陳雅音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本判決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確定。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鄭斯懷    │陳嘉慶應給付鄭│自民國一○八年四月起至一○九│
│          │斯懷新臺幣(下│年三月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
│          │同)陸萬元。  │期,每期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
│          │              │伍仟元,由陳嘉慶匯款至鄭斯懷│
│          │              │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
│          │              │行帳戶(戶名:鄭斯懷,帳號:│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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