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撤緩,1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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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翌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04年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翌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而於同年7月24日確定。

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7 年6月19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2月11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19 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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