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撤緩,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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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嘉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於判決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千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7 年11月12日電知該員及其母親,並於翌(13)日函知該員履行皆未果;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10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

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8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1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屏東地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09 號判決係於107 年1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8 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8 年1 月21日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且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至本院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74 號判決係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08 年1 月21日,已逾6 個月,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理由,尚有未洽,本院亦不得憑此作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千元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8 月2 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屏東地院於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2月15日確定,及受刑人於本案履行期間即106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1月8 日經臺東地檢署電知及函知後仍未履行緩刑判決所附負擔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與106 年11月22日東檢德丙106 年執緩115 字第18770號函及107 年11月13日東檢德丙106 執緩115 字第107901066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幾經通知,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義務,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又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為,依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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