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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楊文勝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於108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3頁;
毒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91頁、第294頁)。
且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第18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476元、9,699元、71,736元】、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下稱①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自101年10月13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12日);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已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7,907元確定(下稱③案)。
上開①至③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3月13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14日。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⑤案);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⑥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⑦案,刑期自104年4月14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
上開③、⑤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於甲、乙二案之假釋期間,然前揭甲案部分,既已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104年5月1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詳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自陳高中畢業,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至2萬餘元,已婚,女兒已成年,需扶養年高8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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