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28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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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元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難抑,竟出手攻擊泰源技訓所管理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無意願調解不會到庭及被告於106年間亦曾因犯妨害公務經法院判刑拘役50日(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等情,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3頁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裡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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