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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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①案)。

復於緩刑期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②案)。

嗣撤銷緩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

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1年度易字第39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上開①、甲、乙案接續執行,然因甲○○於執行期間已懷孕超過5月,而暫緩執行,迨被告暫緩執行原因消滅後,於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①案已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凌晨0時至2時間之某時,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場(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立體育場,應予更正)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7)日凌晨2時許,甲○○騎乘其夫鄭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市○○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由於甲○○無法提供個人資料,員警遂將之帶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查證身分,發現甲○○於另案遭通緝,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甲○○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為0.4312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4頁第6行、第36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7頁第5行)。

且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33頁、第34頁)。

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上方照片)。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於緩刑期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致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假釋後又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於103年6月30日竊盜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執行前擔任五金店店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為0.4312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32頁),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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