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交簡,10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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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鳳霖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將近4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某處飲用啤酒1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因不勝酒力,與王聖雄(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旋即離開現場。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雄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被告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駕車離開現場返家後,自行到案說明,然查此部分記載應僅針對車禍部分,被告發生車禍時,車禍相對人王聖雄已聞到被告濃厚酒味,被告到案後,員警也有聞到其身上酒味,經詢後表示到案前沒有再喝酒,認為是駕車時喝的,才施以酒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酒味濃厚,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受車禍相對人告知,遑論被告自行到案說明時身上仍有酒味,堪認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員警已有客觀合理懷疑,被告自行到案說明應僅針對肇事部分,不及於酒駕部分,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

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並已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2頁),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務農為業,想要服社會勞動(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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