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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列之「398號霸味薑母鴨」,更正為「351 號阿男薑母鴨」。
2.第6列之「上址店家」,更正為「同路段398號霸味薑母鴨店家」。
(二)增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永裕於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0-22、40頁、偵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93 毫克(即百分之0.293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東市市區要道上,嗣受酒精影響而逆向行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3 輛,倘斯時有人身處或行經該處,後果恐不堪設想,故其之所為顯然嚴重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應予譴責。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先生當時亦有飲酒,及自己飲酒過量,而堅持自己駕車)、目的、駕車未久即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 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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