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交簡,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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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者,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頗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無存款,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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