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交簡,204,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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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之「3月18日某時」,補充為「3月18日13時7分前之同日某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1列之「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偵訊中」。

2.第3列之「調查報告表(一)」,更正為「調查表(一)」。

3.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長、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民國108年5月16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049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信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8年5月16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04941號函(本院卷第9 頁),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處理員警依規定對兩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並詢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是被告應不構成自首,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電動代步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要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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