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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由曾沈世文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成傷,於同日18時50分經警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飲酒結束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更因而生有不慎撞擊由曾沈世文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位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以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5,000元(尚未履行),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次(已履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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