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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相隔約1 星期,時間並非密接,顯然係被告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致被害人懷孕後中止妊娠,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有生不良影響之虞,所為自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本案行為之發生係出於雙方合意,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所受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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