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簡,2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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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昌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竟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最新居住處,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其所為甚無足取,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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