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簡,7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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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6 、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業與被害人蕭全軒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1頁);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馬揮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號
第682號
被 告 林惠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9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臺東縣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乳1 瓶、布丁12個與奶茶4 罐等物得逞,並藏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超市店員陳玟妤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先後於同年12月24日14時17分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馬揮盛經營之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花店,分次徒手竊取該店擺放於路旁之變葉木各2 盆得逞,嗣經馬揮盛察覺有異報警,嗣警到場處理,並通知林惠嬌返還所竊取之上開4 盆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揮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嬌警詢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玟妤、告訴人馬揮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 年12月21日東醫歷字第1070010617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 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農會超市內所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已與超市主任蕭全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 元乙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4 個盆栽,業已於108 年1 月20日歸還予告訴人馬揮盛具領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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