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簡,7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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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之「000000000 」號函應更正記載為:「000000000 」號函外,其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興」」之男子(警卷第8 頁,毒偵卷第27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27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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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
├──┼────────┤
│1   │夾鏈袋2 個      │
├──┼────────┤
│2   │玻璃球吸食器3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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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塑膠吸食器2 支  │
├──┼────────┤
│4   │打火機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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