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秩,2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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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為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信警偵字第1080011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為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為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 段0 號前人行道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強力膠擠在塑膠袋內磨擦後,再以口鼻吸食氣體方式,吸食強力膠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玉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照片。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經查,被移送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辯稱:因布鞋常脫膠需隨身攜帶強力膠,為方便使用而將全部置入塑膠袋內,當日因想吐始將口鼻摀入裝有強力膠的塑膠袋中,但僅吐了些檳榔渣等語,然證人陳玉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與被移送人對話,發現被移送人神智不清,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移送人有疑似有吸食強力膠的情形等語綦詳(警卷第6 頁),且被移送人確有將口鼻摀入裝有強力膠的塑膠袋,及扣案塑膠袋內裝有強力膠,強力膠係呈現經搓揉過而沾滿塑膠袋之狀態,且袋內並無檳榔渣等情,有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17頁),倘被移送人需使用強力膠黏貼鞋底與鞋身,衡情應係由強力膠瓶口直接擠出強力膠使用較具便利性,且若被移送人確因嘔吐而使用前揭塑膠袋,檳榔渣等穢物理應被強力膠所沾黏,然由前揭照片可知扣案塑膠袋內並無任何穢物在內,足見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犯行,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事證明確猶否認犯行,顯然缺乏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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