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10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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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因故與洪翔暐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0 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持石頭砸毀洪翔暐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翔暐。
嗣張益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遭砸毀之車輛照片予洪翔暐,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翔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翔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照片4 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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