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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涂信誠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孝一舍7 房之收容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6 時5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與同房收容人陳青宏發生爭執;
詎涂信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青宏,雖一度經舍房主管制止,仍心存不甘,趁陳青宏遭帶離之機,接續徒手毆打陳青宏頭部,致其受有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視網膜下出血、左鼻孔紅腫流鼻血、右手臂抓傷(1 ×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青宏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青宏於偵查中之指訴大抵相符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 月14日泰訓所戒字第10800000910 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涂信誠、黃景順、陳青宏、彭騰宏、李福長、劉進和】、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涂信誠、陳青宏、黃景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徒手毆打證人陳青宏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動手緣由係因與證人陳青宏有所爭執,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斯時更因案服刑中,當知悉應遵守法令約束,即便因故與證人陳青宏有所爭執,仍應妥善控制情緒,嘗試尋求合法途徑以為解決,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證人陳青宏所受傷害多位處屬於人體重要器官之眼睛部位,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應屬重大,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陳青宏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青宏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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