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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高跟鞋參雙、球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 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4968號偵卷第29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佐(4968號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衣服7件、高跟鞋3雙、球鞋 1雙,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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