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聿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聿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聿淇與張宏嗣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收容人,吳聿淇因懷疑張宏嗣向主管打小報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一工場浴廁內,徒手毆打張宏嗣,致張宏嗣受有右腹部2處分別為2公分及5公分小挫傷之傷害。
嗣因張宏嗣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聿淇於監所管理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嗣於監所管理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指訴,現場目擊證人即其他收容人彭紀超、徐宇鵬、戴利昌、黃俊翔、歐明輝於監所管理人員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泰源技訓所107年11月14日泰訓所戒字第1070002428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後,雖具狀辯稱:告訴人未因此受傷,當時主任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還說沒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翌日即107年9月19日於監所管理人員詢問時已表明右腹部受有小挫傷,並於同年月20日製作紀錄,有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為佐,告訴人所受傷勢堪予認定,被告辯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入監服刑中猶不知改過自新,不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念及被告雖素行不良,但細察其前科紀錄,大多不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法益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與本案罪質有別,尚不宜逕以此為被告不利評價,且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徒手施暴,亦與使用器械攻擊之情節輕重不同,及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免役之生活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