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24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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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如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如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之「各1 紙」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如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一卷第22頁),及所得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3 萬元、1 萬多元,且經被告自行歸還或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鋁合金間隔器材料13支,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載回原處歸還乙節,業據被害人朱玟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 頁),另被告竊得之工具箱(內含打石機1 組),經警發還被害人張學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3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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