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琇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琇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琇瓊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1 、某甲擔任「組頭」,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
2 、廖琇瓊作為下游「樁腳」,負責提供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或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利用傳真機傳真轉報該等簽賭資料予某甲,併可自所收取之「二星」、「三星」簽注金每注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 元、7 元(即俗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而持續於每週二、四、六,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再依香港賽馬會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中「二星」彩金為5,700 元,「三星」彩金則為5 萬7,000 元;
倘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某甲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營利。
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前往廖琇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簽單4 張及帳單1 張,而查悉全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琇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000301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單4 張及帳單1 張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各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各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
;
惟本院審酌修正前該等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是修正後各該規定僅在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指明之。
2、次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而後段「聚眾賭博」,則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次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提供己身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該處下注對賭達數月之久,同時賺取「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其住處亦足認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要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核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於規律時間、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俱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既係意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且所為具有規律性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均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僅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被告、某甲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8條),經本院各以:1 、87年度東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
2 、90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更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尤以其本件犯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期間近約半年,尚非短暫,影響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業有相當年日,顯非密接,而所獲不法利益經估算亦僅 3萬7,800 元(詳後所述),同非鉅額;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傳真簽單予某甲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簽單4 張均係賭客所交付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復考諸簽單除係供賭客用以傳遞簽注內容之媒介外,更係供被告用以確認賭客中獎與否之紀錄,是該等扣案物自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固堪認定;
然被告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於偵查中所述:伊一期大約可賺取600 元之佣金,不過總收入伊也不知道等語,顯非明確,復查無其餘足資詳實認定之案證存在,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被告上揭所述為基礎,暨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 萬7,800 元(計算式:600 元 ×【自108 年5 月30日星期四起,算至108 年10月22日星期二止,合計63期】=3 萬7,8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查扣案帳單1 張係賭客因賭博所欠帳款之紀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本院核該扣案物顯屬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個人紀錄,要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5、末查被告另有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接收賭客簽賭資料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即編號16至18部分)存卷可憑,固堪認定;
惟經本院核閱案卷,尚查無何足資確認該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之事證存在,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