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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旻紋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⑧前揭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⑨前揭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⑩前揭⑧⑨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至17頁),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宗誠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持長棍毆打告訴人陳宗誠,至其受有嘴唇挫傷、下嘴唇裂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陳宗誠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
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宗誠所受傷害程度、因故未與告訴人陳宗誠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陳宗誠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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