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4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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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伯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龍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璃球內,應予更正),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龍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8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俊宏(綽號「金暢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予以查獲起訴,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2月2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800075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8年3月6日東檢曉黃107毒偵524字第1080002954號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5、24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俊宏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供出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緝毒品犯罪,防制毒害擴散,有助社會秩序,深值鼓勵,應已確實體認毒品戕害自身及危害社會之弊,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僅因沒錢無法做戒癮治療,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供參,難謂毫無自行戒除毒癮決心,無從遽為其不利評價,並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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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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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食器          │1支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
│2     │殘渣袋          │2包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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